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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5)
  • 信息来源:市民宗局
  • 发布日期:2022-09-02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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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包括下列类型:

(一)举行宗教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开展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三)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支出、工作人员报酬支出以及水费、电费等日常性支出;

(四)进购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

(五)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支出;

(六)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财务支出审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的支出应当经本场所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大额支出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需要听取信教公民意见的,应当征求信教公民意见。大额支出数额标准由宗教活动场所在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款项的出借和借入应当经本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借入款项应当保证按期偿还。

宗教活动场所出借款项数额较大的,应当要求借方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参与非法民间借贷以及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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